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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州失足女浴室卖淫 4名男子被判刑

    2020-12-15 10:51:50  |  来源:  |  编辑:  |  

    被告人叶某,男,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曾因雇佣无暂住,于2007年7月被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转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昊,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曾用名:陆吉强),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转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敏,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曾用名:崔伊),男,1988年7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住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转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钰,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8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滑县人,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一部刑诉[2020]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陆某、崔某、刘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江昊,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王敏,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周钰,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1月15日间,被告人叶某、陆某以牟利为目的,在其二人经营的金坛区西城鼓浪宇浴室(以下简称"鼓浪宇浴室")内,伙同被告人崔某、刘某,先后11次容留、介绍卖淫女高某某、黄某某、张某甲与嫖客王某某、杜某某、陈某某等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共获利人民币214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叶某、陆某、崔某、刘某在鼓浪宇浴室四楼一房间内,容留、介绍卖淫女高某某与嫖客陈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获利人民币228元。

    2.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叶某、陆某、崔某、刘某在鼓浪宇浴室四楼一房间内,容留、介绍卖淫女高某某与嫖客杜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获利人民币228元。

    3.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叶某、陆某、崔某、刘某在鼓浪宇浴室四楼一房间内,容留、介绍卖淫女高某某与嫖客王某甲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获利人民币228元。

    4.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叶某、陆某、崔某、刘某在鼓浪宇浴室四楼一房间内,容留、介绍卖淫女高某某与嫖客薛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获利人民币228元。

    5.2020年1月1日,被告人叶某、陆某、崔某、刘某在鼓浪宇浴室四楼一房间内,容留、介绍卖淫女高某某与嫖客王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获利人民币228元。

    6.2020年l月4日,被告人叶某、陆某、崔某、刘某在鼓浪宇浴室四楼一房间内,容留、介绍卖淫女高某某与嫖客朱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获利人民币228元。

    7.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叶某、陆某、崔某、刘某在鼓浪宇浴室四楼一房间内,容留、介绍卖淫女高某某与嫖客彭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获利人民币259元。

    8.2020年l月5日,被告人叶某、陆某、崔某、刘某在鼓浪宇浴室四楼一房间内,容留、介绍卖淫女高某某与嫖客夏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获利人民币259元。

    9.2020年l月7日,被告人叶某、陆某、崔某、刘某在鼓浪宇浴室四楼一房间内,容留、介绍卖淫女黄某某与嫖客殷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获利人民币259元。

    10.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叶某、陆某、崔某、刘某在鼓浪宇浴室四楼一房间内,容留、介绍卖淫女张某甲与嫖客王某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11.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叶某、陆某、崔某、刘某在鼓浪宇浴室四楼一房间内,容留、介绍卖淫女黄某某与嫖客张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被告人叶某、陆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在审查起诉环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监控主机3台、小米手机1部。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叶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26元,被告人陆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26元,被告人崔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93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扣押及提取笔录,电子数据,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滨湖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叶某的劣迹情况,被告人崔某的前科情况,由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陆某伙同崔某、刘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经营浴室的便利条件,在卖淫女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并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四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陆某、崔某、刘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叶某、陆某作为浴室经营者,被告人崔某作为浴室技师部经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陆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四被告人多次容留、介绍卖淫,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本案审理期间,能积极预缴罚金,被告人叶某、陆某、崔某能退出违法所得,视为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叶某系初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某系初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某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叶某、陆某、崔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先行刑事拘留的七日已折抵刑期七日)。

    二、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先行刑事拘留的七日已折抵刑期七日)。

    三、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先行刑事拘留的七日已折抵刑期七日)。

    四、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五、被告人叶某、陆某、崔某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二千一百四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作案工具监控主机三台、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被告人叶某、陆某、崔某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罚金均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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